加入收藏)再保业务情况。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等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主要分保类型;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险种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报告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及其分保安排。
(六)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本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应予相应说明并提出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在年度报告正文中披露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控制环节:
1、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
2、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
3、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
4、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正文中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披露风险管理状况,包括风险管理组织框架与工作模式、风险类别(如承保风险、资产负债不匹配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及经营风险等)、风险管理流程与手段、风险管理效果评估与说明。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险种类别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有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主要分保公司及账龄披露报告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保险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及佣金、保单质押贷款及抵债物资的变化情况,并对增减变动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的审计机构对年度报告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发生特定项目或股权投资时,如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商业银行等,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生与保险经营相关的重大财产保险合同、重大人寿保险合同、重大分保合同、重大赔付事项、重大退保事项等重大合同或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委托资金运用、保险、赔付、分保等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关联方回避表决等决策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一)总精算师发生变动;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设立、撤销、合并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的分支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国外分支机构;
(四)险种费率发生重大变化;
(五)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出具有关监管处罚意见;
(六)国家、政府主管部门颁布有关保险行业的重要政策、法律、法规,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环境、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利率、汇率、资金运用限额、市场准入等政策;
(七)中国证监会认为可能会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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